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颍上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2024-04-09北京专业征地补偿纠纷律师

  颍上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11〕2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本县辖区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本县辖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下设颍上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监督。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九条 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制度,全面收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档案材料,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的管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安排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规划和计划,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发出征询函。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二)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建、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征收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产权调换房的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和具体措施、过渡期限、签约期限、搬迁期限、征收补助和奖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择确定方法、房屋拆除施工安全和环保措施等。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拟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进行摸底调查,并依法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四)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和前项摸底调查、认定处理结果测算征收补偿费用。征收补偿费用的预算不得少于拟征收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乘以届时同类房屋的平均市场价格。

  (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有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方案。

  (六)由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将修改完善后的征收补偿方案(组织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报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

  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完善情况应及时公布。

  (七)根据有关规定对实施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出风险评估报告,制定预控预案。

  (八)按照本条第(四)项的测算结果,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由县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法进行价值评估后,折抵征收补偿费用。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由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将征收决定(附征收公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报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自该方案公布征求意见之日起,不得实施新建、扩建、改建、装饰装修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增加附属物和生产经营设施设备;违反规定迁入户口和分户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规定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六条 征收已经依法登记或者虽然未经登记但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被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房屋,应当给予补偿。

  征收未经登记且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房屋,原则上不予补偿;违法抢建的房屋不予补偿,并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征收工作的(征收临时建筑除外),应当给予适当照顾性补助和奖励。 具体补助和奖励办法应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须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征收经依法批准的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按照征收决定作出时临时建筑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为合法建筑的,其权属、用途和建筑面积等,以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或者不动产登记簿)及其权属档案,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记载为准。房地产权证与其权属档案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权属档案确有错误外,以权属档案记载为准。

  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其权属档案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对房屋的用途没有记载的,房屋用途由县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市容等相关部门依法认定。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县人民政府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应当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给予积极配合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调查登记结果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认定处理的结果评估确定。评估结果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费用由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前,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房地产测绘、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专业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通风采光、层高、朝向等房屋价值影响因素和附属物、装饰装修、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等情况,以及被征收人的经济收入、住房情况和利用被征收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状况等,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工作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或者协助搜集相关情况和资料。因被征收人不配合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造成调查登记和认定处理结果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被征收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结果实行公示、送达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提交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技术报告和结果报告。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将被征收人的姓名、被征收房屋的坐落和价值的主要评估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并将技术报告和结果报告依法送达被征收人。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评估技术和结果进行现场解释说明。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修正并告知征收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申请复核评估或鉴定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由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全体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在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范围内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由监察机关参与监督;采取随机方式选定的,还应当由被征收人代表参与监督,或者由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合法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以下办法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一)向被征收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除被征收人同意外,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改建地段的房屋,或者提供与改建地段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相接近的就近地段房屋。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产权清晰并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新建的产权调换房屋还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被征收人通过产权调换所取得的安置房产权,为完全产权。

  (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并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公摊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的,应当适当增加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具体办法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三)被征收人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被征收人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五)积极配合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给予被征收人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征收住宅房屋

  搬迁补偿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支付两次搬迁补偿费。搬迁补偿费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组织测算,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临时安置补偿费:每月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合法部分)的5‰计算,每户每月不得低于300元。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期限为10个月;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支付期限为自搬迁之月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4个月。

  产权调换房为多层或者11层以下(含11层)的小高层住宅,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产权调换房为12层以上(含12层)的高层住宅,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月。具体过渡期限由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和被征收人通过订立征收补偿协议进行约定。

  非因被征收人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超过按本办法规定的过渡期限未向被征收人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4个月仍按照原标准支付。

  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房进行临时安置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非因被征收人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超过按本办法规定确定的过渡期限未向被征收人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4个月内,被征收人仍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周转房。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

  搬迁补偿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施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设施设备等货物的运输费和设施设备安装费;因搬迁造成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设施设备损失补偿费。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利用被征收的非住宅房屋依法进行生产经营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根据房屋被征收决定做出前一年的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平均使用效益,结合纳税、停产停业期限,合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按照自搬迁之月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4个月计算;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按照10个月计算。

  经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也可以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0%一次性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经依法登记为住宅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被认定为住宅,且直接用于商业经营的沿街一层结构独立的房屋,征收时,按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给予被征收人10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依法取得相关营业证照、履行纳税义务;

  (二)房屋征收决定做出时仍在经营,且连续经营满一年以上。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标准、地点、面积和价格;

  (三)产权调换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六)奖励和补助;

  (七)违约责任和协议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八)其他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载明的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一)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

  (二)因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确、产权有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以及产权共有人对补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等原因,不能订立补偿协议的。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并包括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案由、事实和理由、争议焦点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关事项、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补偿决定除因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确、产权有纠纷等无法送达外,应当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告。

  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县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由县审计机关会同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应当公布。

  第三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人属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其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上一年度本县城市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的,实行产权调换时,应当为其提供不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县城市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的产权调换房屋进行安置。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高于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产权调换房源在满足产权清晰、居住安全、保证被征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情况下,由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征收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承租人要求购买的,由承租人按房改政策购买后,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补偿。

  第三十四条 整幢房屋因征收被部分拆除的,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剩余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剩余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鉴定结论进行修缮治理。鉴定、修缮费用由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担。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拆除须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对房屋拆除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责。

  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和废弃物堆放、清除的措施;

  (四)其他建设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房屋征收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房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由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予以注销。房屋被部分征收的,被征收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阜阳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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