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业征地补偿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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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2024-11-25北京专业征地补偿纠纷律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住建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永政发〔2019〕9号)、《宁远县城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宁政发〔2018〕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资)、自然资源、住建、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征收房屋所在区域的乡镇(街道)、村组(社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县自然资源局为房屋征收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事务中心承担相应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定期参加业务培训。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征收计划由县城建领导小组负责。

  第七条  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编制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造项目计划,经县人民政府审定,按程序纳入下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向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经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查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意见表;

  2.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3.自然资源局划定的项目选址范围蓝线,以及出具的规划意见、土地调查红线图;

  4.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项目,还应包括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资料;

  5.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按照《条例》第八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组织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会同住建、城管执法及征收区域内相关乡镇(街道)、村组(社区)等单位予以核实,相关单位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征收范围及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征收项目一般按现有地块边界划定调查蓝线,依据上位规划下达规划要点,但应当将跨越现有地块边线的房屋整体划入项目规划调查蓝线。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以下工作:

  1.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2.编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项目补偿资金预算;

  3.就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

  4.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举行听证和进行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已改变用途的,以自然资源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授权房屋征收工作部门牵头组织住建、城管执法等部门,会同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内乡镇(街道)对未登记房屋以及房屋(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

  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前,县人民政府的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已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建筑合法性进行认定,并出具书面认定意见。职能部门难以准确认定其是否合法的,由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汇总意见,报县人民政府研究和协调。对上述建筑的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以后,被征收人不得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建、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城管执法、公安、文化、卫健、银行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发布公开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公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选定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组织,通过投票由多数人决定,或者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街道(乡镇)、社区(村组)代表,公证机构参与,以公开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第十六条  被选定的评估机构按国家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在作出评估结果报告时应当说明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并提供依据。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应当遵循先整体评估,后分户评估的原则。整体评估结果应报县财政部门备案。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布之日。

  第十七条  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永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并确定专门人员将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转送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签收,被征收人不签收的,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应当载明不签收原因,由基层组织见证,将评估结果张贴于征收范围及被征收房屋。

  第十八条 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拟定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市级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备案。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依据、理由、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步骤、被征收房屋的权属、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未登记房屋的认定、征收补偿方式和标准、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产权调换用房及周转用房准备情况、征收签约期限、过渡期限等。

  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征求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九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取意见,修改方案。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授权房屋征收工作部门组织征收实施单位、发展改革、公安、城管执法、监察、信访、维稳等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报县政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认为具备房屋征收条件并符合征收程序要求的,经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报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超过200户或者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以书面张贴和网络、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司法救济途径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四条  政府财政投资性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由县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依法出具的评估报告,将征收补偿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足额存入征收补偿专用帐户,专款专用。所有项目资金均接受监察、审计、征收工作部门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征收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向征收实施单位预拨一定比例的征收启动资金,并根据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进度情况,及时拨付征收补偿资金。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应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依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根据被征收人的实际情况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除政府有特别规定外,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过渡期限内,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应为其提供就近地段房屋。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选择产权调换需过渡安置的,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应当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每月为被征收房屋评估值(不含装饰装修)的4‰。但每户每月不少于600元,不高于2000元。

  过渡期限为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18个月,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30个月。

  超过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50%临时安置费;超过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上的,增付100%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已提供周转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生产、经营性用房,且经营行为合法,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停产停业补偿费。被征收房屋原则上每月停产停业补偿标准按被征收房屋(不含装饰装修)评估价值的7‰计算,补偿期限为6个月。

  第三十条  因征收房屋致使被征收人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按15元/㎡计算,每户或每套最低不少于2000元,过渡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搬迁费补偿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工作部门根据物价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征收房屋需搬迁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的由房屋征收工作部门与被征收人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按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其残余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电力、电讯、供排水、燃气等设施,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办理,已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是住房困难户的,实行住房面积最低保障,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含50㎡,在县城规划区内有其他房屋的合并计算)的,按50㎡进行补偿安置。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助的房屋面积部分,不计算装饰装修、搬迁费等其他补偿,不享受奖励等优惠政策。

  在房屋征收范围公布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最低面积保障。

  第三十四条  鼓励被征收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支持房屋征收工作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调查摸底、权属认定等工作,按规定期限与房屋征收工作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对被征收人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完成上述工作的,可按标准给予被征收人奖励。

  第三十五条  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征收补偿协议及时拨付补偿资金,并加强对补偿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对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补偿决定。

  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按如下程序办理:

  1.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评估结果,拟定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批准。

  2.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3.被征收人申请调解的,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

  4.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补偿决定应包括下列内容:

  1.被征收房屋及被征收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2.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3.《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4.告知被征收人司法救济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5.补偿决定应当在征收范围予以公告。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三十八条  征收依法代管的房屋,应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由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与代管人签订补偿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三十九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

  第四十条  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并逐步依法建立房屋征收信息平台,做好征收档案资料管理和数据统计工作。

  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县财政部门应当对投资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审核。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搬迁、拆除

  第四十一条  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除房屋征收工作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确定的拆除施工单位外,任何人不得损坏房屋或者拆卸已按照规定进行了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房屋拆除前,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按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时,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应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做好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四条  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的拆除施工单位。

  第四十五条  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本区域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拆除施工单位对本单位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担全部责任,并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六条  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注销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完成注销手续。

  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

  第四十七条  应当保证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的工作经费,具体提取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县人民政府及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九条  实行责任追究。实行征收行政问责制,由县纪委监委制定责任追究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条例》的规定不一致或未作规定的按《条例》执行;国务院及住建部、省人民政府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县人民政府已作出征收决定并发布了征收通告且已进入实施阶段的,按原有的征收决定实施。


  附件:宁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

  附件

  宁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


  1.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奖。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被征收人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1200元的奖励。征收私有商业门面(不包括厂房、仓库、医疗、卫生、教学、办公等其他非住宅用房)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被征收人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800元奖励,具体标准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2.征收配合奖。房屋征收范围明确并告知被征收人后,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征收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摸底、丈量登记面积、认定权属性质及用途的,每户奖励5000元。

  3.按期签约奖。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600元给予奖励;征收私有商业门面(不包括厂房、仓库、医疗、卫生、教育、办公等其他非住宅用房)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400元给予奖励。具体分时段、分档次奖励标准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4.按期腾房搬迁奖。征收个人住宅和私有商业门面(不包括厂房、仓库、医疗、卫生、教育、办公等其他非住宅用房),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并交房的,根据交房时间,分时段、分档次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被征收人最高不超过400元/㎡的房屋按期搬迁奖励。具体分段时间及其相应档次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5.奖励计算面积基数按征收房屋合法有效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与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建筑面积。

  6.被征收人在征收方案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可享受上述奖励和补助,超过规定期限及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一律不予奖励和补助。

  7.该标准根据上级政策结合工作实际报请县人民政府每两年可进行调整。

  来源:宁远县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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