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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2024-12-17北京专业征地补偿纠纷律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盐城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征收后,县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中16周岁以上的人员作为社会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射阳县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射发〔2018〕35号)文件精神,产生认定保障对象。保障对象具体包括:

  1、户口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村民身份得到广泛认同的人员;

  2、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

  3、因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

  4、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移民,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

  5、因征地农转非,仍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分配利益关系的原成员;

  6、结婚后户籍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尚未在配偶方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分配的(须提供对方所在地乡镇出具的证明);

  7、离婚后户籍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虽未在本地生活,但尚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土地等生产生活资料,也未参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须提供对方所在地乡镇出具的证明);

  8、因考取大中专院校、服兵役、服刑等户口迁出人员,在毕业、退役、刑满后一定年限内将户口迁回的;

  9、其他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

  10、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人员。

  下列人员不作为被征地农民:

  1、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2、已依法或申请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3、以书面形式自愿申请放弃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4、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且不符合保留成员资格规定的;

  5、服兵役人员中初级士官转为中级以上士官及军官人员;

  6、因婚姻关系,户籍虽未迁出,但已在对方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资格的人员;

  7、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

  8、自户口迁入起,未在户口迁入地生产、生活,或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9、已被一个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被征地农民的,不再作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

  10、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人员。

  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人员,能否产生认定为被征地农民,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条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县人民政府确定。不满16周岁的安置人员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保障,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由县人民政府按规定足额支付。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先筹后征、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保障适度、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县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审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职,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工作。

  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应用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业务政策和经办规程的统一。建立公安、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医疗保障、信访等部门和单位数据共享校核机制,推动部门间信息系统对接互通。

  第二章 社会保障费用筹集

  第八条  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用于保障对象的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时,鼓励保障对象将安置补助费充实到社会保障费用中。保障对象经书面确认,可通过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的方式增加社会保障费用;经书面确认不抵缴的,由县人民政府将安置补助费足额支付给保障对象本人。

  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的,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20%×180×80%。

  安置补助费不抵缴的,其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为上述标准减去安置补助费金额。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单独安排每个征地批次(项目)的社会保障费用。

  实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预存制度。申请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预存入县财政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征地报批时,县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到账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以征收土地申请依法批准之日为基准日,确定社会保障费用的标准和保障对象的年龄段。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的,社会保障费用应当据实结算。社会保障费用不足的,由县人民政府安排补足。

  征收土地申请未获批准的,预存的社会保障费用返还。

  第三章 社会保障方式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属于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不符合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或者未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依法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和服刑人员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依法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县财政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将筹集的社会保障费用一次性划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形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并建立个人分账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省财政部门制定的政策执行。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时,同步函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条  个人分账户资金计息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从个人分账户资金中按年度退返其个人缴费。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省定最高缴费档次的标准,用个人分账户资金为其逐期代缴保费。60周岁以上的保障对象,将个人分账户资金按照规定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与其年满60周岁时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形成新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重新核定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前个人分账户已无余额的,由其本人按照规定继续缴费。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个人分账户有余额的,一次性退还本人。保障对象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个人分账户有余额的,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定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死亡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保障对象离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一次性领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21日起实施。实施前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仍按照原保障方式进行保障。

  来源:射阳县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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