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业征地补偿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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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应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2025-09-04北京专业征地补偿纠纷律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江苏省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征收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利益的需要是指: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三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原则。

  第四条 宝应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宝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县行政城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政府、管委会或者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办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发改、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司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政策标准、补助和奖励办法及标准、安置地点和面积、签约期限、搬迁期限等事项。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区域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意见截止时间后10日内,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涉及被征收人150户以上的征收决定,应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属地政府或者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对拟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设立征收专户,建立健全征收补偿资金使用审批程序,做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现场接待地点、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中发现有未经登记的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将调查材料移送相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对上述行为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上述事项函告具有行政管理权的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函告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八条 对从事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开展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公布具备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备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的临近处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时间应当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房屋征收部门在规定时间内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

  (四)如协商选定不成,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报名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开抽签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抽签前 5 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抽签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评估结果应当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间不得少于 5 日。公示期间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安排负责被征房屋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公示期满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送达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户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被征收人复核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扬州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章 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补助和奖励。

  被征收房屋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指导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类似房地产是指在区位、用途、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性质等方面与被征收房屋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有关许可证件;

  (三)因房屋被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被征收房屋于 2010 年 7 月 1 日前已经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持续营业 1 年以上的,可以结合实际营业年限按照适当比例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七条 使用被征收房屋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房屋征收后不允许恢复原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省产业政策调整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符合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标准。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设置固定场所,公开安置房源的地理位置、小区布置图、房屋单体平面图及楼层的方格示意图、安置房价格等内容,供被征收人了解和选择。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宅,且可能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最低标准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给予补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 55 平方米的安置房安置,55平方米以内不结算差价。

  房屋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参照本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制定。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获得征收补偿后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我县制定的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优先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 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先补偿是指:

  (一)房屋征收当事人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关的给付义务;

  (二)征收当事人未达成补偿协议,县人民政府已经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货币补偿款已经专户存储、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已经明确。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也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伪造、变造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骗取征收补偿费用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9月7日。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照原办法执行。2013年11月30日县政府公布的《宝应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宝政规〔2013〕3号)同时废止。

  来源:宝应县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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