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2025-09-16北京专业征地补偿纠纷律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依法维护房屋征收主体和房屋被征收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阆中市城镇开发边界内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及附属物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规定,在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过程中,需要对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对被征收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房源是指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修建的还房或采购的商品房。
第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应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公开以及“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
第五条阆中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阆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具体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由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组织实施,被征收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单位(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完成房屋征收协谈、测绘、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阆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阆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阆中市财政局、阆中市农业农村局、阆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阆中市公安局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程序
第六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个人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应停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类型、用途;
(三)房屋产权分割及交易;
(四)户籍分户;
(五)租赁房屋;
(六)办理各类营业执照;
(七)水、电、气、广播电视、通讯线路等管线和各类广告牌、碑安装;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一律不予认可,并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置。
第七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相关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拍照、摄像、测绘、制作宗地及建筑草图,并准确记录房屋结构、用途、性质、面积、修建时间及其附属物等,锁定房屋现状,由被征收人签字确认,被征收人拒绝签字或不配合的,依法进行证据保全。
锁定后的房屋现状情况应在被征收房屋所在村(居)、社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可在公示期内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出书面核实申请,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相关部门对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性和家庭安置人员进行认定,并在被征收人所在村(居)、社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日。公示期内,被征收人有异议的,可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相关证据请求复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相邻范围普通商品房和其他需要评估的事项进行市场价值预评估。
第十条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在收到房地产预评估报告后十五日内,拟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论证、审定后七日内,由征收管理部门在被征收房屋所在村(居)、社公示,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房屋征收管理部门。
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时公布。
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规定或者不公平的,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对公示或举行听证会收集的意见进行梳理,合理采纳,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相应修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于三日内在政府及部门网站等媒体和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签约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的行为等事项。
第三章 征收补偿安置条件认定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应提供被征收房屋的相关合法证件(手续),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有证认证件,无证认手续”和“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下列依据客观公正地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
(一)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有效土地、房产权属证件或者建房批准文件;
(二)被征收人确实无法提供合法有效土地、房产权属证件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按下列规定认定:
1.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修建的房屋,按实际建筑面积认定合法面积;
2.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2005年8月15日《阆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七里新区民用建房秩序的通知》(阆府发〔2005〕35号)期间一次性修建后未经改、扩建的房屋,先依据《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审批文件》之一确认被征收房屋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再根据《房屋权属登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之一,通过职能部门核实审定,结合测绘面积认定合法建筑面积;
3.2005年8月15日后修建的房屋,严格按审批手续认定合法建筑面积;
4.被征收人的有效证件(手续)因遗失、损毁等原因无法提供的,由本人申请,到相关部门查阅档案,按照记载的姓名、界址和面积,在被征收房屋所在村(居)、社公示七日无异议后,客观认定合法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被征收人房屋面积不予补偿:
(一)通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能认定其合法性的房屋;
(二)户籍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且未办理土地、房屋建设审批或权属证件的房屋;
(三)被征收人原住房转让、赠与后,未经审批另行修建的房屋;
(四)非法转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房屋;
(五)违章建(构)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六)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批准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屋;
(七)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市已纳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未经审批修建的房屋;
(八)非法占用土地或超过批准宅基地面积修建的房屋;
(九)未经审批在原合法房屋基础上擅自加层、扩建等修建的房屋;
(十)其他依法应予拆除的建(构)筑物。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认定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对象:
(一)征地预公告发布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家庭承包责任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婚嫁、生育、收养入户的正住农业户籍人员以及上述人员中服现役士兵、未安置的复员士官、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
(二)征地预公告发布前,再婚夫妇具有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经依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且户籍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集体经济组织集中统一办理农业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的人员;
(四)征地预公告发布前,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籍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且未被纳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对象:
(一)征地预公告发布前,以投亲靠友等原因迁入,未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承包责任地的人员;
(二)征地预公告发布前,已被组织、人事部门招录或招聘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或被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招聘为正式职工的人员(小时工、季节工、劳务派遣工除外);
(三)原属非农业人口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但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3〕4号)“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迁回原籍明确为农村户籍”规定的除外;
(四)征地预公告发布前已死亡(含死亡后未销户)的人员;
(五)未依法建立收养关系的捡拾、领养人员;
(六)因离(退)休(养)回乡居住的原城镇工作单位人员;
(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同居人员,或因父母再婚随同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属于迁入父母应当直接抚养的子女;
(八)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虽未全部进行征收,但其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均按当时政策已完成房屋征收补偿的,该家庭户新添的人员;
(九)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不应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建立房屋征收鉴定工作机制,鉴定组成员由阆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阆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阆中市农业农村局、阆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相关人员组成,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由鉴定组集体研究审定。
第四章 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政府性房源等值调换。
仓储、生产、加工、营业等用房优先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行基本住房面积保障。
符合安置补偿对象的,按人均40㎡的基本住房面积保障;家庭人口为一人的,且有独立的户籍以及产权依据,按50㎡予以基本住房面积保障。
被征收人原房屋合法面积人均不足40㎡的按人均40㎡补足,原房屋合法面积超出人均40㎡的部分按附属房屋予以补偿。附属房屋是指超出基本住房面积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基本住房面积的补偿价格,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参照房屋征收范围相邻类似房屋当期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在统一公开房地产评估管理体系中随机抽选,经审查后确定3-5家供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十五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参加,并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半数以上选票。投票不能确定的,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评估所需费用由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承担。评估基准日为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以发布房屋征收公告之日为价值日期(评估时点),出具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公示期满后,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二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前,在征地范围内有合法产权房屋,但不属于补偿安置对象的,其房屋价值按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基本住房面积价值按评估价确定,附属房屋价值按公布的标准执行。
(二)搬家费:1000元/户/次,按一次执行。
(三)住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8元/㎡/月计算,过渡安置时间为6个月。
(四)停业补助费:仓储、生产、加工、营业等用房停业补助标准按实际情况通过评估确定,补助时间为3个月。
租地企业停业、停产损失:其补偿标准由当事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协商确定,补偿时间为3个月;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选定或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五)签约搬迁奖: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发布房屋征收公告之日起6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付房屋的给予奖励。公告之日起1—20日内签约并腾房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给予300元/㎡一次性奖励,不足2万元,按2万元执行,最高不超过8万元;第21—40日内签约并腾房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给予200元/㎡一次性奖励,不足1.5万元,按1.5万元执行,最高不超过8万元;第41—60日签约并腾房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给予100元/㎡一次性奖励,不足1万元,按1万元执行,最高不超过8万元。超过签约期限不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选择政府性房源等值调换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收个人住宅的,按房屋征收补偿金额进行等值调换。先计算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总金额,再与被征收人所选择的政府性房源市场评估总价值进行结算补差;
(二)搬家费:1000元/户/次,按2次执行。
(三)等值调换奖:征收个人住宅且被征收人选择等值调换的,给予奖励。
按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100%进行等值调换的,一次性给予等值调换的政府性房源价值25%的奖励;按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80%以上(含80%)进行等值调换的,一次性给予等值调换的政府性房源价值20%的奖励;按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60%以上(含60%)进行等值调换的,一次性给予等值调换的政府性房源价值15%的奖励;按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50%以上(含50%)进行等值调换的,一次性给予等值调换的政府性房源价值10%的奖励;按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50%以下进行等值调换的,一次性给予等值调换的政府性房源价值5%的奖励。
(四)住房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业补助费、签约搬迁奖按照货币补偿奖补标准执行。
(五)同一征收区域范围内,按照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间的先后顺序,签订时间早的被征收人拥有优先选房权。
第二十五条 房屋装修、装饰及附着物、未到期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补偿标准按《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南府发〔2024〕9号)执行;争议较大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对违法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设成本折旧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土地房屋证书予以注销,并收回土地房屋证书原件,因原证件遗失等原因确实无法收回的,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注明,经公告后废止。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除由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按规定组织实施,房屋残值归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所有。
第二十九条选择政府性房源等值调换的被征收人原房屋固有的水、电、气、闭路电视等由被征收人到相关单位报停,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在回迁时恢复,不要求恢复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相关收费标准补偿给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新增水、电、气、固定电话、闭路电视、宽带网户头所需费用,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送达相关当事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依法补偿后拒不搬迁的,由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仍不搬迁的,依法按程序进行处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中超标准补偿、弄虚作假的,依法追回其非法所得;对无理取闹,组织、煽动、聚众闹事,阻碍交通,阻扰建设,影响党政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等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阆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阆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阆中市农业农村局、阆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社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正在依法实施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按市人民政府已公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国家、省、市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形成具体实施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省、市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来源:阆中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