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业征地补偿纠纷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法律文集> 公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公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2025-11-24北京专业征地补偿纠纷律师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荆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公开的原则。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

  第五条 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为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的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编制全县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批;负责征收补偿资金调度、拨付及监管工作。

  第六条 县纪委监委、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财政、民政、税务、市场监管、城管、公安、审计、信访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所需的工作经费,由县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拟定标准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列入征收成本。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充分尊重民意,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县房屋征收部门按有关程序规定依法征收:

  (一)国防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因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确需实施旧城改造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一)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经鉴定为危房且一定区域内房屋数量与建筑面积占被征收房屋数量或建筑面积比例较大的,视为危房集中;

  (二)基础设施(含供电、管道供气、给水、排水、道路交通、停车位、消防、人防、环卫、园林绿化、独立卫生间等)配置占标准配置比例较低的,或者多项基础设施基本没有配置的,视为基础设施落后。

  第十条  因规划实施和禁建原因,县城城区内零星国有土地上达到D级或以上危旧房屋,经房屋权利人书面申请,可视为危房集中或基础设施落后,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进行危旧房征收,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一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结果和测算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应当及时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因旧城改建确需征收房屋,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被征收房屋为公有房屋的,应当安排公有房屋承租人代表参加听证。听证会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或受其委托部门负责具体承办。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方式、评估程序以及评估机构管理等,严格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由县人民政府指定具有法定职责的部门或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门机构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按照风险等级(高、中、低)提出不实施、暂缓实施、可以实施或可部分实施的建议,形成评估结论,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县房屋征收部门将已征求意见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资金预算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等,报县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拟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100户(含100户)的,应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期限、咨询地点、监督电话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依法暂停办理有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布。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原则上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因旧城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则上应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因公共利益、公共设施建设等需要,征收后难以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还迁的,县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异地安置房源或货币补偿等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户型面积)与产权调换价值(户型面积)产生的差价。

  第二十四条 征收房屋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规定给予被征收人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中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征收个人住宅,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且为被征收人唯一住宅的,按照45平方米给予征收补偿;该住宅不是被征收人唯一住宅的,按被征收人实际房屋面积给予征收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残疾人等特殊生活困难家庭给予困难补助,具体补助标准按照县民政部门、残联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个人住宅、个人商业门面,县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征收签约规定期限,设定相应补助和奖励,补助和奖励具体标准在具体项目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应当按照住宅房屋予以征收补偿。但在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2年前,住宅已作为经营用途且正在使用,并以该住宅为注册地址办理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的,经认定后,可以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因征收个人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对被征收人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认定为合法建筑,且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性用房等非住宅房屋;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年补偿金额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5%的标准协商确定。被征收人认为补偿金额应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5%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企事业单位房屋的,应当按相关规定向被征收企事业单位支付相关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按照有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获得补偿后,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不得在县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未依法作出前,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八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细则在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由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本细则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原征收决定载明的征收补偿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公政规〔2018〕1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安县县城城区空闲地和危旧房用地征收安置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公政规〔2018〕2号)同时废止。

  来源:公安县人民政府网站

©2025 北京专业征地补偿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