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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羊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2026-01-08北京专业征地补偿纠纷律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青羊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青羊区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的征收和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等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

  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妥善安置被征地人员,确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条(政府职责)

  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并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等相关法定职责。

  街道办事处受区人民政府委托承担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实施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成员名册更新、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注销、变更登记等工作,指导和监督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分配土地补偿费。

  第五条(部门职责)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

  区发展改革局负责指导和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和更新备案工作,以及集体土地征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保障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所需资金。

  区人社局、区医保局负责测算征地社会保障费用,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和医疗保障、失业保险经办工作。

  区发展改革局、区新经济和科技局、区公安分局、区民政局、区住建交局、区审计局和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有关工作。

  第六条(协调机制)

  区人民政府建立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联席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全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研究解决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补偿费用种类)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

  第八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第九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补助。

  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第十条(使用分配方案)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土地补偿费收支状况应当在征收土地所在的街道、社区、居民小组范围内即时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支付给所有权人,补偿标准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执行。

  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为准。对符合登记发证条件,但因历史原因未进行确权登记,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认定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

  经依法认定并公布的古树名木的补偿,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不予补偿情形)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十三条(集体土地上企业补偿)

  集体土地上具有用地、建设等合法手续的企业,其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进行补偿。

  企业搬迁若涉及搬迁损失、搬运费和水、电等设施迁改费用,按照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给予一次性补偿;积极配合搬迁腾退并在规定时间内交出土地及房屋的,按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3%给予奖励。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四条(安置方式)

  区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体系,并落实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十五条(人员安置对象)

  本实施细则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成员中产生。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家庭因依法婚嫁、生育的新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纳入人员安置范围。

  第十六条(不纳入人员安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人员安置对象:

  (一)已享受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及享受征地人员安置后其新增的配偶、子女;

  (二)具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者退(离)休人员;

  (三)仅将户籍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但不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不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人员;

  (四)其他依法不能纳入安置的情形。

  第十七条(安置人数计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有利于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可以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面积计算,或者按照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计算;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其全部在册成员为人员安置对象。具体计算方式由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

  第十八条(安置名单确定)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名单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提出,报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公示后,由区人社局按照本章规定核查参保情况,区发展改革局核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核实人员安置的具体人数后,报区人民政府审定,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十九条(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集体土地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区人民政府及时筹集社会保障费用并足额存入开设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或者代管资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征收集体土地的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就业服务)

  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将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城镇就业服务范围,加强就业培训,帮助其提高就业能力。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一条(住房安置对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住房安置对象:

  (一)征收土地范围内,持有《青羊区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征地前已完成征地人员安置但原有住房未搬迁安置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三)依法应当享有,但因故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在该家庭户内全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纳入人员安置范围时,一并作为住房安置对象。

  (四)原系征地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现役军人(未享受福利分房、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在校大中专学生和正在服刑的人员。

  (五)凡具有成都市锦江区、武侯区、青羊区、金牛区、成华区及高新区正住户口,持有《青羊区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经所在单位证明未享受福利分房、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且在他处无住房的人员安置对象的配偶。

  第二十二条(不纳入住房安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已实施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员;

  (二)具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退(离)休人员中已享受福利分房、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的人员;

  (三)其他依法不能安置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住房安置标准及方式)

  基本住房安置面积为每人三十五平方米建筑面积(含楼梯间,下同)。住房安置方式包括货币化安置、现(建)房安置等多元化方式。

  第二十四条(住房安置结算方式)

  (一)现(建)房安置结算

  住房安置对象在基本住房安置面积内,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房屋重置价补偿。

  实行现(建)房安置的,以住房安置对象持有的《青羊区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正房建筑面积为依据,结合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按下列规定相互结算:

  1. 住房安置对象原房屋人均不足35平方米,按人均35平方米进行安置;

  2. 住房安置对象原房屋人均超出35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安置单位按省政府批准的农村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偿;

  3. 住房安置面积超出人均35平方米的部分,由住房安置对象按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现(建)房安置单价结算。

  (二)货币化安置结算

  住房安置对象家庭户内人员至少有一套住房且户内人员全部同意的前提下,住房安置对象可以申请货币化安置。

  实行货币化安置的,以住房安置对象持有的《青羊区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正房建筑面积为依据,按下列规定相互结算:

  1. 住房安置对象原房屋人均不足35平方米,按人均35平方米进行货币化安置;

  2. 住房安置对象原房屋人均超出35平方米,超出部分按省政府批准的农村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偿;

  3. 货币化安置按照征地公告发布时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货币化安置单价结算。

  第二十五条(其他合法住宅补偿)

  拆除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合法审批手续建设方式或者继承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标准补偿。经属地街道办事处认定该房屋系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唯一住宅的,应结合实际,充分保障其居住权利。

  第二十六条(住房安置过渡期和过渡费)

  采取现(建)房安置的,安置房建设应当提前准备,原则上应当先建房,后搬迁。不能提供现房安置,确需建房安置的,安置对象实行自行过渡,按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过渡费标准计发过渡费。过渡期超过一年的过渡费按原标准的两倍支付。过渡期从被搬迁房屋腾空并实际交房之日起计算,至通知交付安置房之日起三个月后终止。安置房交付公告发布后,住房安置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选房的,一律停发过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征地工作人员责任)

  承担集体土地征收实施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对参与形成的各类调查登记数据、补偿安置协议、公告书证等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认真核查的;

  (二)未规范有序留存档案证据的;

  (三)其他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开展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诚实守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弄虚作假、欺骗等手段获取补偿安置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其他违法责任)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7月7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按原有规定执行。

  来源:青羊区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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