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文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2026-06-29北京专业征地补偿纠纷律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做好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维护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24〕18号)《宜宾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兴文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兴文县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障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是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工作的主体,负责全县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负责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并履行补偿安置等相关法定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和工作安排,负责本辖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县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政策把关和业务指导工作;县财政局负责征地补偿费、征地工作经费、有关工程费用的筹集、拨付、管理、监督;县住建局负责安置房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核算、发放以及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县公安局负责按县人民政府征地工作要求办理户籍相关业务,维护正常征地拆迁工作秩序,及时为农转非人员办理户籍变更手续;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处和指导土地调整;县林业竹业局负责林木类别认定,提供林业技术支持,协助乡镇调处林地纠纷;县发展改革、民政、医疗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得阻挠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配合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办单位做好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六条 土地权属、地类由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土地勘测定界规程》进行实地勘测定界。勘测定界成果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后作为各类补偿、补助的计算依据。土地地类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
第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第八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及比例,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补助。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第九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执行,支付给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所有权人。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后,涉及承包地调整的,由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办单位按200元/亩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承包地调整费,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依法依规调整承包地。
第十一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接受监督。相关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公开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费用的分配和安置方案落实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人员安置对象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为节点,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
县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十三条 户籍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征地时只办理户籍迁出手续,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一)具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者退(离)休人员;
(二)迁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前已享受过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社会保障安置的人员;
(三)其他依法不予安置的人员。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照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被征地农民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其人员安置人数的计算方式可按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面积计算确定;或者按被征收耕地面积除以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方式按照有利于维护被征地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进行确定。
第四章 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按房屋重置价补偿,补偿标准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住房安置。住房安置人员的认定条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纳入住房安置人员。
1.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止,被拆迁户户籍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原属被拆迁户户籍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征地纳入养老保障、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就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迁出的人员。
3.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止,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4.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合法住宅在土地征收范围内,但房屋灭失后因建房管控原因不能建房,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住宅,未享受过住房安置的“有户无房”人员。
5.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已纳入所在地社会保障体系并享受待遇,且未享受过住房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住房安置的其他人员。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纳入住房安置范围。
1.已在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中享受过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安置的人员。
2.具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退(离)休人员,已享受福利分房、房改房等住房保障政策的人员。
3.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住房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被依法认定为违法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九条 住房安置包括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安置等方式。
(一)农村村民住宅在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内,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可以选择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安置。
(二)农村村民住宅在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有条件安排宅基地的,可以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房安置;没有条件安排宅基地的,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房安置。
住房安置的具体方式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住房安置人员以户为单位,可在提供的住房安置方式中自主选择一种安置方式进行安置。被安置人员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已享受过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安置的人员不予重复安置。
第二十条 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被安置人员必须是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农村村民住宅拆除后,按照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建房。
第二十一条 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安置的,农村村民住宅按照房屋重置价标准计算补偿。
第二十二条 选择提供安置房安置的,根据应安置人数,按照不得少于每人30平方米基本住房建筑面积提供安置房,被安置人员不支付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内的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房屋重置价补偿。
农村村民住宅建筑面积超出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商品房、房票等市场化方式落实安置房。
第二十三条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根据应安置人数,按照每人30平方米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给予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购房补偿,农村村民住宅建筑面积超出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购房补偿按下列标准发放。
(一)农村村民住宅在县城规划区内的:195000元/人。
(二)农村村民住宅在县城规划区外的:165000元/人。
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购房补偿款发放后由被拆迁户自行购房解决居住问题,政府不再提供安置房,被拆迁人也不再享有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纳入住房安置人员的无房人员,按照砖混(预制)结构房屋重置价标准缴纳购房款后,可以选择提供安置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不享受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农村村民住宅搬迁的有关补助。
第二十五条 选择提供安置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按照建筑结构由好到次的顺序进行抵扣。
第五章 其他补偿和补助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并腾空交房的,按下列标准给予搬迁补偿费。
(一)搬家补偿费2000元/户。
(二)生活用水设施搬迁补偿费1800元/户。
(三)生活用电设施搬迁补偿费800元/户。
(四)生活用气设施搬迁补偿费3500元/户。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依法批准征收后,完成搬迁并腾空交房的,按签订协议时间给予拆迁奖励。
(一)在房屋勘测丈量面积公示期满后30日以内(含30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根据房屋建筑面积和结构给予奖励:钢构、钢混、砖混结构200元/m2,砖瓦、土木及木结构100元/m2。
(二)在房屋勘测丈量面积公示期满后30日以上至60日以内(含60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根据房屋建筑面积和结构给予奖励:钢构、钢混、砖混结构100元/m2,砖瓦、土木及木结构50元/m2。
(三)在房屋勘测丈量面积公示期满后超过60日未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不予拆迁奖励。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交房后,按应安置人员300元/人/月的标准(3人以下按3人计算)发放临时安置补偿费,发放时间根据住房安置方式确定。
(一)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
(二)采取提供安置房方式安置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以实际过渡时间计发,过渡期超过12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从第13个月起双倍支付。提供安置房后,按领取最后一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再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
(三)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方式安置的,一次性发放12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的装修(装饰)补助,可在下列方式中确认一种计算方式:
(一)按照应安置人数计算,补助标准为18000元/人。
(二)按照合法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补助标准为300元/m2。
第三十条 选择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被拆迁户,在房屋拆除后,提供以拆迁户户主或户主认可的家庭成员为权利人办理的兴文县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按300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给予购房安居奖励。
第三十一条 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的,给予新建房一次性基础设施建设补助和建房补助。
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按可审批的住房用地面积给予一次性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标准为:300元/m2,用于新建房的场地平整、水电设施安装等补助。
建房补助: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建房补助,标准为:钢构、钢混、砖混结构500元/m2,砖瓦、土木及木结构300元/m2。
第三十二条 对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利用合法建筑,持有合法证照开展生产经营或实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或农户,由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办单位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生产经营年限、规模、类别、搬迁难易度等情况进行评估,按评估价给予其一次性搬迁补助、停产停业补助。
第三十三条 坟墓搬迁奖励。在限期搬迁时间内完成搬迁的,按以下标准奖励:条石及其以上结构1500元/所,砖砌和乱石结构1200元/所,土坟1000元/所。逾期未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纳入住房安置的人员中的特困人员、孤儿和二级(乙级)及以上等级残疾人,在按时完成农村村民住宅搬迁后,按5000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公告发布后,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由兴文县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被征收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兴文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实施补偿安置后,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兴文县人民政府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兴文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补助、安置费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4年12月20日兴文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兴文县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兴府规〔2024〕3号)同时废止。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实施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但未实施农村村民住房安置的,其住房安置按照本规定执行。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实施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和住房安置的,按原征收土地标准和政策执行。
来源:兴文县人民政府网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