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业征地补偿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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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山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2026-08-26北京专业征地补偿纠纷律师

  《屏山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做好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宜府规〔2025〕4号)规定,结合屏山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屏山县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障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政府负责统筹全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工作。

  县政府是辖区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工作的主体,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并履行补偿安置等相关法定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县政府工作要求和工作安排,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县自然资源规划、公安、财政、民政、信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林业竹业、医疗保障、住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工作。

  县政府建立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针对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领域出现的具体问题,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集体会商解决。

  第五条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得阻挠县政府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法配合土地征收承办单位共同做好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六条 土地权属、地类由具有测绘资质的作业单位按照《土地勘测定界规程》勘测定界,勘测定界成果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后作为各类补偿、补助的计算依据。土地地类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征收土地以实测水平投影面积为准。

  第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第八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及比例,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分为两类,一类区片范围为屏山镇;二类区片范围为锦屏镇、大乘镇、新安镇、书楼镇、龙华镇、中都镇、新市镇、夏溪乡、屏边彝族乡、清平彝族乡。

  土地补偿费占比40%,安置补助费占比60%。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参照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第九条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补助。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未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第十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根据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种类按实清点测量后计算补偿。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在县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抢栽的;

  (二)天然野生杂丛。

  第十一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经现状调查和所有权人确认后,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以及县政府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明确的补偿标准,支付给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所有权人;没有青苗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果树、林木等附着物以清点测量的方式进行补偿,即对郁闭度达50%及以上的成片种植的果树及其他经济作物,按照《成片林木(附着物)补偿标准表》(附件4);对郁闭度达50%以下的零星种植的果树及其他经济作物,按照《零星林木(附着物)补偿标准表》(附件5)所列标准清点测量后计算补偿;对郁闭度达20%及以上的成片种植的林木,按照《成片林木(附着物)补偿标准表》(附件4)。

  对未抢栽种农用地,经清点计算,其补偿金额低于4000元/亩的,按4000元/亩补偿。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后,涉及承包地调整的,由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办单位根据所涉征地户数,按100元/户的标准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承包地调整工作经费,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依法依规调整承包地。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四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人员安置对象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为节点,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

  县政府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照省相关规定执行。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由县级相关职能部门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安置人数的计算方式可按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面积计算确定;或者按被征收耕地面积除以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计算确定(因农业种植结构调整未破坏耕作层的土地按耕地计算);安置人员指标不足一人的按一人计算。具体计算方式按照有利于维护被征地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进行确定。

  第十七条 确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安置人员时,应优先安排被征地户。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具体安置人员名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被征地户协商确定,张榜公示后,在县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四个月内报有权机关批准。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人员名单或提交参保相关资料的,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统一安置,在期满后土地征收部门及时对社保费用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八条  户籍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征地时只办理户籍迁出手续,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一)具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者退(离)休人员;

  (二)迁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前已享受过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社会保障安置的人员;

  (三)其他依法不予安置的人员。

  第十九条  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安置人员的年龄认定,以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计算,其中涉及建立失业保险关系的,按照“当月申领、次月享受”的规定享受待遇和计算待遇年龄及待遇月数。安置人员的出生日期,以经公安部门审核的信息为准。

  第二十条  经县政府审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安置的人员名单,在接受补偿安置的次月方可享受有关安置待遇。

  第二十一条经县政府审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安置人员名单中未满16周岁的,其应享受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地单位征地时人均土地面积乘以区片综合地价补偿费的60%一次性发放给个人,并一次性给予2万元/人的教育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实行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全额用于办理应建立社会保障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不足部分资金由政府承担,列入征地成本。其中,对符合条件纳入失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其失业保险费按照四川省、宜宾市被征地农民失业保险相关政策执行,实行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政府三方分担。缴费标准、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费年限及待遇申领等,严格按省级、市级统一规定办理;国家、省、市政策调整的,从其新规定执行。待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应承担部分资金并建立失业保险关系后,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为失地农民建立社会保障关系后,安置补助费有剩余的,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安置人员指标不足一人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可选择安置或放弃安置。选择安置的,人均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差额部分由参保人承担;选择放弃安置的,该部分面积按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章 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以户为单位选择一种住房安置方式,对户的认定以县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为准。

  住房安置包括采取申请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安置等方式。

  (一)农村村民住宅在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内,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可以选择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安置。

  (二)农村村民住宅在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有条件安排宅基地的,可以选择申请宅基地建房,也可以选择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安置;没有条件安排宅基地的,可以选择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安置。

  住房安置的具体方式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提供安置房安置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纳入聚居点建设。已享受过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安置的人员不予重复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农村村民住宅以被拆迁户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有效的权利证明材料为依据。按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标准表》(附件1)所列标准计算补偿。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被依法认定为违法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建新拆旧住房后,对原宅基地上未按规定自行拆除的房屋;

  (四)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但批准文件上载明不予补偿的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拆迁农村村民住宅,按照“一户村民只能有一处不超过规定面积的宅基地”的规定,因历史原因形成的“一户多宅”和“多宅一户”的,按“一户多宅的,面积合并计算”“多户一宅的,人口合并计算”的原则,进行住宅安置。

  被拆迁户中以下人员可以享受住宅安置:

  (一)在县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前,在征地范围内有合法住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在县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前,原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现役义务士兵和初级士官、大中专在校学生、正在服刑的人员,纳入原户籍进行合并安置;

  (三)未享受住房公积金或福利分房,户口迁回原籍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正式在职在编人员中的离(退)休、退职人员;

  (四)前期因征地未享受货币或安置房安置但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的人员;

  (五)迁回原户籍的大中专学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正式在职在编人员除外),纳入共同居住户口进行合并安置;

  (六)原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资入户到城集镇,仍然长期居住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自有合法房屋内的本人,纳入原户籍进行合并安置;

  (七)在县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前,因婚嫁(配偶迁入前系农村户籍居民,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正式在职在编人员),婚育为农村户籍的子女或18周岁以下随迁后为农村户籍的子女,纳入现户口进行合并安置。

  第二十七条  构筑物的补偿费按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附件3)所列标准清点丈量后计算补偿。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住宅的装修(装饰)补偿,以户为单位,被拆迁户可以在下列方式中选择一种方式进行补偿:

  (一)清点丈量方式:依据《装修(装饰)补偿标准表》(附件2)所列标准,按合法房屋面积清点丈量后计算补偿;

  (二)定补方式:按照应安置人员12000元/人的标准计算补偿。

  第二十九条  选择申请宅基地建房的被安置人员必须是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农村村民住宅被征收后,按照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方可另行申请宅基地建房。

  第三十条  选择申请宅基地安置的,农村村民住宅按照《房屋重置价标准表》(附件1)计算补偿。房屋重置价标准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执行。应享受住房安置人口房屋重置补偿费不足30000元/人的,按30000元/人的标准补齐不足部分。

  根据应享受征地拆迁住房安置的人数,按30000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计发建房用地及平场、水电气安装、便道等建房补助费用。

  第三十一条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根据应安置人数,按照每人30平方米的基本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给予购房补助,基本住房建筑面积按建筑结构由好到次的顺序进行抵扣,抵扣的基本住房建筑面积不享受原房屋重置价补偿。

  农村村民住宅建筑面积超出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政府不再提供安置房、被拆迁安置人员不得重新申请宅基地建房。

  第三十二条  货币补偿安置购房补助标准:县城城镇开发边界内(含石盘工业园区、宋家坝工业园区、江北工业园区,下同)按4500元/平方米,其他区域按2500元/平方米标准以货币方式兑现被拆迁安置户。

  第三十三条  房票是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一种补充,是将被征收人的房屋安置补偿权益货币量化。选择房票安置的,另额外增加房票安置奖励,由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给被征收人重新购置商品房以实现补偿安置的结算凭证。房票票面金额由购房补助和房票安置奖励构成。

  第三十四条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须拟在政府公布的房源池中购买住房、车位、商铺的,根据应安置人数,按照39000元/人的标准计发房票安置奖励。在被征地拆迁安置户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发放房票。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拆迁安置户可直接使用房票票面金额在政府公布的房源池内购买。房票实行实名制,对象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的安置人员,不得抵(质)押;房票票面金额不计利息;被征地拆迁安置户在国有土地上有合法产权住房的,房票可以公证转让一次(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到土地征收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房票有效期自出票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三十六条 县住建局通过市场化方式筹集、建立和更新房源池(含住房、车位和商铺)。

  第三十七条 经土地征收部门核实,在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前,被征地拆迁安置户在国有土地上有合法产权的住房,同时放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由出具房票的土地征收部门按房票票面总额兑现被征地拆迁安置户。

  第三十八条 房票持有者购买政府公布的房源池房屋实际成交金额超过房票面值金额的部分,由房票持有者补差;房票持有者购买房源池房屋实际成交金额低于房票面值金额的部分,向土地征收部门申请退差。拆迁安置户持房票自行购买政府公布的房源池房屋,由出具房票的土地征收部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结算。

  第三十九条  选择提供安置房安置的,根据应安置人数,按照不得少于每人30平方米基本住房建筑面积提供安置房,被征地拆迁安置人员不支付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内的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房屋重置价补偿。

  农村村民住宅建筑面积超出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以户为单位,每户额外可申购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安置房。

  第四十条  因户型设计等原因,政府提供安置房面积不足人均30平方米的部分,县城城镇开发边界内按4500元/平方米、其他区域按2500元/平方米标准以货币方式兑现被拆迁安置户;超出人均30平方米的部分(含额外申购的安置房面积),县城城镇开发边界内拆迁户按4500元/平方米标准、其他区域按2500元/平方米标准,由被拆迁安置户以货币方式缴纳购房款。

  第四十一条  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至交付安置房安置过渡期间,婚嫁(其配偶户籍迁入前属城镇居民的除外)、生育新增的家庭成员,以安置房分配时的货币安置补助标准一次性计发购房补助,不再提供安置房安置。

  第四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征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的,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住宅,未享受过住房安置的人员,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砖混(预制)结构房屋重置价标准缴纳购房款后,可以选择提供安置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不享受本细则规定的农村村民住宅搬迁的其他有关补助、奖励。

  第四十三条农村村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部门兑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注销登记。

  第五章 其他补偿、补助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拆迁涉及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管网等公共设施的补偿,参照有关行业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选择提供安置房安置方式的,被拆迁户可以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家庭房屋产权登记协议,办理安置房不动产登记。办理不动产登记所需办证费用及安置房首期维修基金统一列入征地成本。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并腾空交房的,根据应享受住房安置的人数,按照20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计发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农村村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交房后,以每人200元/月的标准,按以下方式计发临时安置补偿费:

  (一)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

  (二)采取提供安置房方式安置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以实际过渡时间计发,过渡期超过12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从第13个月起双倍支付。提供安置房后,按领取最后一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再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

  (三)采取申请宅基地建房方式安置的,一次性发放12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四十八条  政府提供的安置房为清水房的,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应安置人口按5500元/人的标准计发水、电、气等综合补助。

  第四十九条  对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具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农村村民合法住宅用于生产经营或经批准的生产经营性用房,按《房屋重置价标准表》(附件1)补偿后,按8000元/户的标准给予其一次性搬迁补助、停产停业补助。

  第五十条  纳入住房安置的人员中的特困人员、孤儿和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在按时完成农村村民住宅搬迁并提供相关证明后,按5000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安置户按期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完毕的,按住房安置人口一次性给予5000元/人的搬迁奖励。逾期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自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公告发布后,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由县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被征收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实施补偿安置后,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县政府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在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补助、安置费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细则施行期间,上位政策标准有新规定的,按新规执行。

  来源:屏山县人民政府网站

附件1

序号

 

 

/

 

  1

钢结构

1400

房屋的面积以外墙外围为边线进行测量;房屋层高2.2米及以上按实计算,2.2米至1.2米减半结算,1.2米以下不予计算;墙体外侧至滴水线之间的面积、未封闭阳台的面积和未封闭的简易建筑物的面积减半计算;彩钢房根据附件3《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进行补偿。

  2

钢混结构

1300

  3

 

砖混现浇结构

 

1100

  4

 

砖混预制

结构

 

 

1050

  5

砖木结构

800

  6

土木、木结构

700

  7

其他结构

200

房屋重置价标准表

 

 

 

 

 

2

  序号

补偿项目

   单位

  补偿标准(元)

1

预制水磨石地面(普磨)

平方米

50

预制水磨石地面(彩磨)

平方米

70

2

    瓷地砖地面

平方米

80

3

马赛克地面

平方米

50

4

花岗石地面

平方米

100

5

内(外)墙砖

平方米

50

6

铝合金

平方米

120

7

塑钢

平方米

150

8

防盗门

600

9

坐便器

400

10

浴缸

500

11

蹲便器

150

12

卷帘门

平方米

120

13

电视卫星接收器

300

14

空调移机

300

15

防护栏

一般

平方米

50

不锈钢

平方米

100

16

包门

300

17

强化木地板

平方米

60

18

实木地板

平方米

150

19

木质墙裙

平方米

40

20

太阳能热水器(拆卸安装)

1000

21

木楼板

平方米

80

22

望板

平方米

30

23

竹楼

平方米

20

24

墙纸

平方米

30

25

乳胶漆

平方米

20

26

钢化涂料

平方米

10

27

固定碗柜、衣柜

立方米

150

28

罗马柱

10

29

琉璃瓦

平方米

70

30

集成吊顶

平方米

100

31

木质、石膏阴角线

    

8

装修(装饰)补偿标准


附件3

补偿项目

  单位

 补偿标准(元)

1

围墙

 乱石、土围墙

立方米

220

砖、石围墙

立方米

440

 

2

 

三合土

平方米

33

 砖、石、水泥砂浆

平方米

55

土坝

平方米

20

石板坝

方米

50

 

3

 

粪池

土粪池

立方米

30

水泥、三合土粪池

立方米

60

条石粪池

立方米

70

 

4

 

 

水井

土水井

400

条石水井

700

 压水井(含机械取水)

1100

 机井(含抗旱井)

2200

5

 

 

 

坟墓

普通土堆坟

800

砖、石、水泥修砌

1000

砖、石、水泥修砌加有花岗石、其材料刻成的墓碑

1200

 

6

沼气池

未产气

1000

产气

2000

7

鱼池

养殖水体

立方米

  4

8

堡坎

石堡坎

立方米

  330

砼、砖堡坎

立方米

  440

其他

立方米

220

9

水窖

土水窖

立方米

30

三合土水窖

立方米

80

条石及砼水窖

立方米

100

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

《屏山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10

水池

砣石、条石池

立方米

110

石砌、砖砌、混凝土

立方米

100

造型水池

立方米  

120

11

水缸

120

12

地窖

120

13

灶台

土灶

700

红砖砌灶

800

瓷砖灶、水泥灶

900

节能灶(含设施)

   

  1600

14

水管

钢管

10

PE

35

PVC

5

胶管

5

15

粮仓

立方米

   60

 

 

16

大棚花棚、蔬菜、大棚、蘑菇棚等

竹架

平方米

   20

钢架

平方米

   35

塑钢

平方米

40

水泥柱架

平方米

35

其他棚

平方米

20

 

17

电杆

   

   100

水泥电杆高不足8

   300

水泥电杆高于8

   400

18

农村道路

简易机耕道

平方米

   20

碎石路面

平方米

   40

   砼路面

平方米

   100

19

 动力线

四线

   30

20

 排灌

衬砌

/平方米

   100

未衬砌

/平方米

30

21

 

猪圈

素土地面有栏

平方米

   20

乱石、砖砌地面有栏

平方米

   40

22

砖、石、混凝土柜

立方米

60

23

烤烟房

2.7米乘2.7

5000

3米乘3

6500

3.3米乘3.3

8000

24

围墙大门

铁大门

平方米

200

木大门

平方米

100

25

水塔

立方米

150

26

彩钢房

平方米

150


附件4

成片林木附着物补偿标准表

 

          补偿项目

补偿标准(元

名称

生长期

说明

 

 

 

1

 

 

 

 

 

 

 锦橙、血橙、脐橙、夏橙、椪柑、柑橘等柑橘类

幼苗

定植3年内

   1500

幼树

定植3年以上(含3年)

   2500

产果期

初果

挂果3—9年(含3年)

   4000

盛果

挂果9年以上(含9年)

   8500

衰果

/

   6500

2

香柚等柚类

幼苗

定植3年内

1500

幼树

定植3年以上(含3年)

2500

产果期

初果

挂果3—9年(含3年)

4000

盛果

挂果9年以上(含9年)

8500

衰果

/ 

6500

3

 桃子、樱桃、

李子、梨子、苹果、杏子、柿子、青枣等类

幼苗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下

 

   1800

幼树

离地面高度1米及以上未产果

 

3000

 

产果期

 初果

挂果3—11年(含3年)

 

4500

盛果

挂果11年以上(含11年)

9000

衰果

/

7000

4

 

 荔枝桂圆

枇杷等类

定植未挂果

定植3年以上(含3年)

3000

定植嫁接幼树

定植3年内

1800

 

产果期

初果

挂果3—9年(含3年)

5000

盛果

挂果9年以上(含9年)

   11000

衰果

 /

   10000

5

桑树

幼苗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下

1500

产叶(果)桑

初产叶(果)

2500

中产叶(果)

3500

盛产叶(果)

5500

老化树

2500

 

 

6

 

 

 油茶、油桐、乌桕、梅子等类

幼树

未产果

 

800

小树

初产果

 

1500

中树

中产期

 

3000

大树

盛产期

 

6500

老化树

1500

7

笋用竹

8500

8

 

 

 

25根以上(含25根)

8500

10—25根(含10根)

6500

10根以下

4500

9

 

 

葡萄 

盛果 

地径5厘米及以上

 

8500

中产 

地径2—5厘米(含2厘米)

 

6500

挂果 

地径1—2厘米(含1厘米)

 

4500

幼树 

地径在1厘米以下

 

2000

10

 

花椒树、巴豆

初果

/

3500

盛果

/

5500

幼树

/

1800

11

 

 

初产茶树 

 

  3000

高产茶树 

 

10000

老化茶树 

 

9000

12

松、杉、柏等针叶类

幼树

干胸径2厘米以下

 

2000

小树

干胸径2—6厘米(含2厘米)

 

4000

中树

干胸径6—15厘米(含6厘米)

  

5500

大树

干胸径15厘米以上(含15厘米)

 

6500

13

银杏、桂花、其他园林等类

小树

胸径5厘米以下

 

3500

中树

胸径5—10厘米(含5厘米)

 

5500

大树

胸径10厘米以上(含10厘米)

 

7500

14

苗圃 


盆栽不予补偿 

 

5000

15

药材、花卉、砂仁


定植3年以上(盆栽不予补偿)

 

8000

16

香(芭)蕉

挂果

 

/

 

8500

 

/

 

2500

17

板栗、核桃

等坚果类

定植未挂果

定植3年以上(含3年)

3000

定植嫁接幼树

定植3年内

1800

产果期

初果

挂果3—9年(含3年)

5000

盛果

挂果9年以上(含9年)

11000

衰果

/ 

10000

18

杂树等阔叶类

幼树

离地高度0.5—1米(含0.5米)

1500

小树

离地面高度1米及以上,主干胸径5厘米以下

3500

中树

离地面高度2米及以上,主干胸径5—16厘米(含5厘米)

5000

大树

离地面高度3米及以上,主干胸径16厘米以上(含16厘米)

6000

(注:对未抢栽种农用地,经清点计算,其补偿金额低于4000元/亩的,按4000元/亩补偿。)


附件5

零星林木(附着物)补偿标准

            补偿项目

 

单位

补偿标准(元

名称

生长期

说明

 

 

 

1

 

 

 

 

 

 锦橙、血橙、脐橙、夏橙、椪柑橘等柑橘类

幼苗

定植3年内

 

6

幼树

定植3年以上(含3年)

 

12

产果期

初果 

挂果3—9年(含3年)

 

70

盛果 

挂果9年以上(含9年)

 

110

衰果 

/

70

2

香柚等柚类

幼苗

定植3年内

6

幼树

定植3年以上(含3年)

12

产果期

初果

挂果3—9年(含3年)

70

盛果

挂果9年以上(含9年)

110

衰果

 /

70

3

桃子、樱桃、李子、梨子、苹果、杏子、柿子、青枣等类

幼苗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下

10

幼树

离地面高度1米及以上未产果

 

15

产果期 

初果 

挂果3—11年(含3年)

 

80

盛果 

挂果11年以上(含11年)

 

170

衰果 

/

 

80

4

荔枝桂圆

枇杷等类

定植未挂果

定植3年以上(含3年)

60

定植嫁接幼树

定植3年内

20

产果期 

初果 

挂果3—9年(含3年)

150

盛果 

挂果9年以上(含9年)

400

衰果

/

 

300

 

 

5

 

 

 

 

桑树

幼苗

离地面高度 1 米以下

 

3

 

产叶(果)桑

初产叶(果)

4

中产叶(果)

5

盛产叶(果)

6

老化树

3

6

 油茶、油桐、乌桕梅子等类

幼树

未产果

 

5

小树

初产果

 

10

中树

中产期

 

20

大树

盛产期

 

50

老化树

10

7

 

 

 

25根以上(含25根)

60

10—25根(含10根)

40

10根以下

20

 

 

 

 

8

 

 

葡萄 

盛果

地径在5厘米以上(含5厘米)

 

70

中产

地径在2—5厘米(含2厘米)

 

50

挂果

地径在1—2厘米(含1厘米)

 

30

幼树

地径在1厘米以下

 

20

 

 

9

 

 

 

花椒树、巴豆

初果

/

 

30

盛果

/

 

60

幼树

/

 

10

 

10

 

初产茶树

 

2

高产茶树

 

5

老化茶树

 

4

11

绿篱

 

2

 

 

 

12

 

松、杉、柏等针叶类

幼树   

干胸径2厘米以下

 

10

小树

干胸径2—6厘米(含2厘米)

 

20

中树

干胸径6—15厘米(含6厘米)

 

30

大树

干胸径15厘米以上(含15厘米)

 

45

 

 

13

 

银杏、桂花、其他园林等类

小树   

胸径5厘米以下

 

15

中树   

胸径5—10厘米(含5厘米)

 

40

大树   

胸径10厘米以上(含10厘米)

 

80

14

香(芭)蕉

挂果

/

 

40

/

 

5

15

板栗、核桃等坚果类

定植未挂果

定植3年以上(含3年)

50

定植嫁接幼树

定植3年内

20

产果期

初果

挂果3—9年(含3年)

150

盛果

挂果9年以上(含9年)

400

衰果

 /

300

16

杂树等阔叶类

幼树

离地高度0.5—1米(含0.5米)

5

小树

离地面高度1米及以上,主干胸径5厘米以下

15

中树

 离地面高度2米及以上,主干胸径5—16厘米(含5厘米)

25

大树

 离地面高度3米及以上,主干胸径16厘米以上(含16厘米)

40

(注:对未抢栽种农用地,经清点计算,其补偿金额低于4000元/亩的,按4000元/亩补偿。


附件6

土地青苗补偿费标准表

 

序号

补偿项目

补偿标准(元/亩)

1

大、小春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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